[李嘉誠] 李嘉誠出售海外港口,中國反壟斷法能不能管?
近日,李嘉誠家族控制的香港(专题)長江和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和”)轉讓其全球43個港口壹事,持續引發強烈關注。
鑒於此次長和出售的僅是海外港口(不包括中國境內港口),有疑問稱中國政府或無權對該項交易進行管轄。例如,在台灣(专题)政論節目《頭條開講》3月18日節目中,有嘉賓稱此次交易僅出售長和旗下海外港口,若涉及壟斷問題也應由當地政府批准,而非由中國大陸政府批准,中國大陸要審批應當拿出依據。
必須予以明確的是,盡管此次交易不涉及出售中國境內港口(長和在中國境內亦有港口),但考慮到對國內市場競爭的影響,此項交易亦不能逃脫中國反壟斷法的管制。
在中國反壟斷法下,壹項交易是否需要事先向中國反壟斷法執法機構申報(且必須在獲得批准後交易才能實施),通常看兩點:壹是該項交易是否構成經營者集中;贰是該項交易是否達到了國務院規定的經營者集中申報的營業額標准,即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壹會計年度在全球的營業額合計超120億元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中國境內營業額超8億元;或者,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壹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40億元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中國境內營業額超8億元。
按照上述規定,長和出售海外港口交易似乎無需向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理由在於:盡管由於港口控制權易主,該項交易構成經營者集中,但考慮到此次交易不涉及出售中國境內港口,被出售標的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為0,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經營者集中申報的營業額標准(從目前報道看,被出售港口均位於中國境外,當然,若實際上被出售標的在中國境內有營業額,且營業額超過8億元,則此項交易就應當按照通常情形申報)。

李嘉誠
盡管按上述規定,此次交易似乎無需向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但此次交易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仍可以依據反壟斷法第2條(“中華人(专题)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以及第26條第2款(“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准,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要求經營者申報,並對其展開調查。
反壟斷法具有域外效力,在世界范圍內是通行做法。美國首先確立所謂“效果原則”(依據該原則,國外行為產生國內效果的,則本國法律可產生域外效力),其在美國訴美國鋁公司等案件中確立和逐漸完善了該原則。隨後,各國或以成文法規定本國反壟斷法具有域外效力,或以法院判例明確效果原則可在本司法轄區內適用。
至於法律賦予執法機構權力對未達申報標准的交易進行審查,壹般認為其作用有贰:壹是能夠對部分未達申報的營業額標准但存在較大反競爭風險的交易進行事前規制,避免交易產生負面影響,例如針對創新企業的扼殺式並購;贰是能夠對部分有意規避申報的交易進行審查,例如通過手段做低營業額逃避申報的情形。
考慮到此次長和出售海外港口交易對中國市場競爭的影響,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當然依法有權對此次交易進行審查:
壹是國際航運市場的相關市場通常界定為國際航線(注:相關市場是反壟斷法下用於評估競爭影響的工具),國際航線必然涉及起運港、目的港兩端,兩端中任何壹端被收購均會影響整條航線中的船公司之間的競爭。
假設長和出售海外港口後,新的港口運營方對中國船公司加收費用甚或拒絕進港,則中國船公司在國內壹側港口攬貨也將變得困難,進而削弱我國掌握自主物流鏈的能力,並可能進壹步推高中國商品出海成本,削弱中國各行各業在全球的競爭力,此次交易不影響中國市場競爭是絕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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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新聞沒人評論怎麼行,我來說幾句
鑒於此次長和出售的僅是海外港口(不包括中國境內港口),有疑問稱中國政府或無權對該項交易進行管轄。例如,在台灣(专题)政論節目《頭條開講》3月18日節目中,有嘉賓稱此次交易僅出售長和旗下海外港口,若涉及壟斷問題也應由當地政府批准,而非由中國大陸政府批准,中國大陸要審批應當拿出依據。
必須予以明確的是,盡管此次交易不涉及出售中國境內港口(長和在中國境內亦有港口),但考慮到對國內市場競爭的影響,此項交易亦不能逃脫中國反壟斷法的管制。
在中國反壟斷法下,壹項交易是否需要事先向中國反壟斷法執法機構申報(且必須在獲得批准後交易才能實施),通常看兩點:壹是該項交易是否構成經營者集中;贰是該項交易是否達到了國務院規定的經營者集中申報的營業額標准,即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壹會計年度在全球的營業額合計超120億元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中國境內營業額超8億元;或者,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壹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40億元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中國境內營業額超8億元。
按照上述規定,長和出售海外港口交易似乎無需向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理由在於:盡管由於港口控制權易主,該項交易構成經營者集中,但考慮到此次交易不涉及出售中國境內港口,被出售標的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為0,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經營者集中申報的營業額標准(從目前報道看,被出售港口均位於中國境外,當然,若實際上被出售標的在中國境內有營業額,且營業額超過8億元,則此項交易就應當按照通常情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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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管按上述規定,此次交易似乎無需向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但此次交易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仍可以依據反壟斷法第2條(“中華人(专题)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以及第26條第2款(“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准,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要求經營者申報,並對其展開調查。
反壟斷法具有域外效力,在世界范圍內是通行做法。美國首先確立所謂“效果原則”(依據該原則,國外行為產生國內效果的,則本國法律可產生域外效力),其在美國訴美國鋁公司等案件中確立和逐漸完善了該原則。隨後,各國或以成文法規定本國反壟斷法具有域外效力,或以法院判例明確效果原則可在本司法轄區內適用。
至於法律賦予執法機構權力對未達申報標准的交易進行審查,壹般認為其作用有贰:壹是能夠對部分未達申報的營業額標准但存在較大反競爭風險的交易進行事前規制,避免交易產生負面影響,例如針對創新企業的扼殺式並購;贰是能夠對部分有意規避申報的交易進行審查,例如通過手段做低營業額逃避申報的情形。
考慮到此次長和出售海外港口交易對中國市場競爭的影響,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當然依法有權對此次交易進行審查:
壹是國際航運市場的相關市場通常界定為國際航線(注:相關市場是反壟斷法下用於評估競爭影響的工具),國際航線必然涉及起運港、目的港兩端,兩端中任何壹端被收購均會影響整條航線中的船公司之間的競爭。
假設長和出售海外港口後,新的港口運營方對中國船公司加收費用甚或拒絕進港,則中國船公司在國內壹側港口攬貨也將變得困難,進而削弱我國掌握自主物流鏈的能力,並可能進壹步推高中國商品出海成本,削弱中國各行各業在全球的競爭力,此次交易不影響中國市場競爭是絕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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